(一)《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二)《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另外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人違反合同的現象屢屢發生,這種違反合同的現象可能是合同內因素,也可能是合同外因素;可能是發包人故意行為,也可能是客觀原因,發包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無論什么情況,只要是發包人的責任使建筑企業遭受到合同價款以外的損失或影響工期,建筑企業就可以依法要求發包人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種要求賠償權,就是依法索賠權。
(三)《合同法》規定: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包人的過錯,建筑企業可以依據這些條款向發包人要求其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這種要求即為索賠。另外,《合同法》第28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其“優先受償權”的司法解釋,為建筑企業的索賠提供了優先受償的法律支持。
(四)《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裝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按照國際慣例,建立工程索賠制度。
(五)《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裝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對于建設資金不足,物資供應短缺的工程,企業有按照合同規定追究違約責任,并有權調整施工進度。